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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373号

发布时间:2023-01-1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373

                                                                                                 

              

 

当事人名称:醴陵市冯检荣大药房

经营者冯检荣  

身份证号码:43028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7C1JKH4D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李畋镇潼塘村永胜组148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211116

经营范围:药品零售;食品销售;医疗器械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20211116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药品、食品、日用品零售。20229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编号:12-02-2201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并责令当事人限期于2022107日前改正上述行为。

202210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然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当事人因涉嫌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涉嫌构成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的行为,我局于2022109日予以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现场相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编号:12-02-2201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92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这一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2022107日之前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202210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仍然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证据五:20221010日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92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这一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2022107日之前改正,以及2022109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211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3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内容。药品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并不得少于三年。

当事人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执法人员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但当事人逾期不改正,这一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构成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3.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25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