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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381号
发布时间:2023-01-1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660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1-1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381号
当事人:醴陵市嘉佳乐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T9YCK2P
住所: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金山居委会文化路97号
经营者:刘纲
身份证号码:430219**********
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2022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特殊食品的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将合生元(广州)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合生元益生菌冲剂(儿童型)”保健食品与力儿(福建)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力儿复合益生菌粉固体饮料”普通食品混放销售,为查清事实,我局于当日报市局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2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2〕0817号)责令当事人限期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022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特殊食品的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将合生元(广州)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合生元益生菌冲剂(儿童型)”保健食品与力儿(福建)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力儿复合益生菌粉固体饮料”普通食品混放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当事人经营者刘纲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2〕0817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我局于2022年11月17日责令当事人限期内改正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4页)、现场照片打印件6页,证明当事人仍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事实;
证据四:对易员珍《询问笔录》2份,易员珍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页,刘纲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刘刚授权易员珍全权负责本次调查,证明当事人仍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检验报告》、当事人手写购货台账照片打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购销涉案食品的情况,证明涉案食品属性;
证据六:2022年11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2页,证明当事人设立了特殊食品销售专柜与普通食品分开销售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委托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2年11月2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33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构成了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进行了预包装食品备案并设立了特殊食品销售专柜与普通食品分开销售,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 30%部分。第(七)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我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