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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388号
发布时间:2023-01-1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661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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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388号
当事人: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中心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281445291875F
类型:事业单位
法定代表人:杨访春
经营场所:醴陵市中山南路198号
身份证号码:430281**********
2022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人员一起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意后,按程序对当事人食堂用于加工的食品材料生姜、缸豆进行了抽样。2022年10月1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重金属含量、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2022年10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2年9月14日,当事人从醴陵市太一守信食品配送中心购入生姜、缸豆等食品。其中缸豆购入价每公斤7元,一共购入91.5公斤,计货款640元。生姜购入价每公斤8元,一共购入5公斤,计货款40元。两种食品共计货值680元。购回后用于食堂加工成热菜提供给在校的师生食用,并于2022年9月16日前全部使用完。采购时当事人查验了缸豆的检验证明但未查验生姜的检验证明。2022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人员依程序对当事人食堂用于加工的这批生姜、缸豆进行了抽样。2022年9月16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的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书,其中生姜的检验报告书(No:4303220930689-S),检验结论: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豇豆的检验报告书(No:4303220930690-S),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克百威,水胺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0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这两份不合格检验报告书送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且检查现场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缸豆的检验证明,未能提供生姜的检验证明。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记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使用生姜、缸豆的情况。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资质。
4.《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食堂经营资质。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杨访春的自然人资质。
6.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全权委托朱建军接受调查并处理此事。
7.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委托人朱建军的自然人资质。
8.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经营场所的情况。
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
1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检测人员按程序对当事人食堂加工用的原材料进行了抽样。
11.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等附件,证明检验机构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并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
12.检验机构资质证明和抽样过程照片,证明检验机构检验资质和检验人员抽样的经过。
13.缸豆、生姜送货单复印件,证明采购这批缸豆、生姜的凭证。
14.缸豆检测结果复印件,证明采购时查验了缸豆的检测信息。
15.供货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和供货商签订了供货合同。
16.供货商资质复印件,证明检查时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经营资质。
17.当事人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进行了整改。
18.对刘军炎的询问笔录。证明醴陵市太一守信食品配送中心购入、销售生姜、缸豆的情况。
19.醴陵市太一守信食品配送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醴陵市太一守信食品配送中心的资质。
20.醴陵市太一守信食品配送中心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醴陵市太一守信食品配送中心的食品经营资质。
21.刘军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军炎的自然人资质
22.醴陵市太一守信食品配送中心提供的销售单据复印件。证明醴陵市太一守信食品配送中心提供的缸豆购入记录。
23.醴陵市太一守信食品配送中心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醴陵市太一守信食品配送中心提供的缸豆供货商资料。
24.对荣建平的检查笔录。证明荣建平经营场所的情况。
25.对荣建平的询问笔录。证明荣建平对被抽检的这批缸豆是他提供的予以否认。
26.荣建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荣建平的资质。
27.荣建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荣建平的自然人资质。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2年11月1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32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改正错误,积极整改,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5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