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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395号
发布时间:2023-01-1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662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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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395号
当事人:醴陵市联旺超市凯旋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Q4LWX0J
住所(住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恒茂凯旋城1号栋2楼202-203-204号商铺
经营者:宋小坚
身份证号码:430281**********
联系电话:157**********
2022年9月21日我局收到三份《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及醴陵市联旺超市凯旋店的抽检检验报告,交办我所对当事人抽检的不合格香蕉、生姜和野山椒进行核查。当日凭借《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指定廖军主办、邹叶协办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本局2018年11月23日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恒茂凯旋城1号栋2楼202-203-204号商铺从事食品、卷烟、雪茄烟、生鲜肉、水产、蔬菜、水果、针织品、化妆品、文体用品、五金、日用百货、箱、包、鞋、帽、服装、销售;柜台租赁服务。当事人于2022年8月22日、8月23日分别在醴陵市张姐水果批发部购买了香蕉25公斤、在醴陵市刘青国火焙干椒店购买了生姜16公斤、在长沙县黄兴镇姚不动蔬菜经营部购进野山椒17公斤。2022年8月23日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购买的上述香蕉、生姜和野山椒进行抽样检测。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1日将编号(NO.SP202211186、NO.SP202211177、NO.SP202211179)的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1)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3)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共购买上述香蕉25公斤,进价2.98元/公斤,售价2.98元/公斤,货值金额计74.5元,获利0元;购进上述生姜16公斤,进价5.6元/公斤,售13元/公斤,货值金额计208元,获利118.4元;购进上述野山椒17公斤,进价11.555元/公斤,售价14元/公斤,货值金额计238元,获利41.56元。以上共计货值金额520.5元,从中获利159.96元。至本案调查日止当事人已经将上述批次的香蕉、生姜和野山椒销售完毕。当事人提供了食品经营户的经营资质及进货凭证,并提供了食品的检验报告。以上证据证明经营者履行了法定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样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3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醴陵市市场监管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情况,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香蕉、生姜和野山椒;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不合格香蕉、生姜和野山椒经营情况;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3份及抽样现场照片9张,证明抽样检验的情况;
证据(五)、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香蕉、生姜和野山椒经检验为不合格及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康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七)、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未发现不合格批次香蕉、生姜和野山椒;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进货凭证复印件3份及生姜、香蕉、野山椒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有索证索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查找原因进行改正。
证据(十)、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不合格食品召回。
证据(十一)、醴陵市联旺超市凯旋店提供的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醴陵市联旺超市凯旋店经营者宋小坚全权委托康沙处理醴陵市联旺超市凯旋店食品抽检不合格的有关事宜。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 2022年12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2022)第3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事先不知情,涉案金额小,且当事人履行了法律规定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九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9.96元并处罚款8000元,合计8159.9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5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