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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400号

发布时间:2023-01-1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400

                                                                                                 

            

当事:醴陵市康之源李文婷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NLPXF3X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场所:醴陵市白兔潭镇白市居委会金牛路72号

经营者:李文婷

联系方式:156**********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医用口罩零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日用品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2022年11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编号:12-01-2204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并责令当事人限期于2022年11月8日前改正上述行为。

2022年11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然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编号:12-01-2204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这一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2022年11月8日之前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仍然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11月21日对投资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这一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2022年11月8日之前改正,以及2022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执法人员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但当事人逾期不改正,这一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构成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2年12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第33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二章 适用情形 第十二条 “除第七条到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外的其他情形,应当适用一般行政处罚。”所指应按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

本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216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