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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403号
发布时间:2023-01-1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662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1-1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403号
当事人:醴陵市天天康康明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MABQNXE13A
住所(住址):醴陵市泗汾镇双塘社区人民中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邹敏
身份证号码:430219**********
联系电话:176**********
联系地址:醴陵市********************
2022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货架上摆放有2盒“葵花康宝”牌“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10袋装),盒身标注贮存条件:密封,在阴凉干燥处保存(不超过20℃),但当事人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警告,责令当事人限期于2022年10月21日前改正上述行为。
2022年10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然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上述药品。
当事人因涉嫌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涉嫌构成不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我局于2022年10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经营的主体资格及其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现场相片4张,证明当事人在检查之日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10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仍然不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
证据四:2022年10月25日对投资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这一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2022年10月21日之前改正。2022年10月25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205-12号一份,证实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这一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2022年10月21日之前改正。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2年12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 3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
当事人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执法人员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但当事人逾期不改正,这一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构成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当事人上述情况符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二章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1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