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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406号
发布时间:2023-01-1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663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1-1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406号
当事人:醴陵市大印象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HKF65K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孙家湾镇孙家湾村荷塘组
经营者:周达未
身份证号码:430281**********
2022年8月4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醴陵市大印象食品厂生产的食品可口酥(糕点)进行监督抽检,其结果霉菌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9月2日,我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当日向市局申请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2年5月30日当事人生产食品名称:可口酥(糕点)共20包销售给长沙市岳麓区新玛特食品店,每包净含量248g,销售价每包4.2元,销售额84元,利润为销售额20%,至案发日止,已全部销售完,无库存,获违法所得16元。2022年8月4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人员依法在长沙市岳麓区新玛特食品店销售的可口酥(糕点)进行了抽样,该抽检食品商标:想比一,规格型号:248g/包,标称生产者名称:醴陵市大印象食品厂。2022年8月30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检验报告书:(NO:FHN2022083461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书(No:4303220305165-S)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接收并签字确认,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 《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销售生姜等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食品生产资格。
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资质。
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对被抽检单位进行了告知。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检测人员按程序对当事人销售的可口酥进行了抽样。
8.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并且当事人收到该检验报告。
9.抽样过程照片,证明检验人员抽样的经过。
10.当事人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进行了整改。
11.当事人召回通知粘贴照片,证明当事人对外公开发出了召回通知。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本局于2022年12月1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34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可口酥(糕点)销售额为84元,利润为16元,并能积极进行整改,实施食品召回、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裁量基准第十四章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符合本章《适用说明 》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 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0 到 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 倍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6元,对当事人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01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1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