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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3〕第001号
发布时间:2023-02-2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060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2-2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001号
当事人:醴陵市果果时代绿色食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GD4144
经营场所:醴陵市石亭镇石亭居委会下组10号
经营者:夏运龙
身份证号码:511011*************
联系电话:186********
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2022年12月7日,我局收到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221103464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3日,从醴陵市五星水果批发部(以下简称供货商)以89元/箱的价格购进1箱猕猴桃(其中猕猴桃重24斤、包装箱重6斤)用于店内销售,购进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于当日以7元/斤的价格销售了20斤猕猴桃,剩余4斤猕猴桃因挤压变质由当事人自行销毁,销售货值140元,获利51元(140-89=5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者夏运龙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及夏运龙身份;
证据二: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4页)、现场照片打印件2页、我局于2022年12月9日送达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了检验报告并已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证据三:对当事人经营者夏运龙《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购销上述不合格猕猴桃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手写《便签》照片打印件各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猕猴桃的来源及数量、价格;
证据五: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报告》(№:2211034643)及相关抽样检验材料(1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猕猴桃检验结论:不合格,证明检验机构相关资质及现场抽样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页、《召回情况说明》1页、《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当事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2年12月2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34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6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称:1、在2022.11.23抽检时未要求其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并于2022.12.14将产品检测报告发给了办案人员;2、我局办案人员在调查中说过不会罚款才签字的;3、一直守法经营,同时因疫情影响经营状况一年不如一年,承受不了经济处罚。本局经核实:1、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采购产品时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当事人采购时(包括至调查终结日止一直)未查验涉案(2022.11.23购进)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发给我局办案人员的《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报告单》产品检测日期为2022年12月13日,不是涉案批次产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第1点不予采信;2、在案件调查中办案人员是依法依程序进行,言行合法合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经当事人确认,在调查中宣传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知晓涉嫌违法可能要承担的后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第2点内容本局不予采信;3、对当事人告知的拟处罚内容考虑了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是减轻处罚,当事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理当受到相应处罚,当事人陈述申辩中第3点内容不能被采信为不给予当事人经济处罚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
鉴于事发后当事人能积极进行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货值金额较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到13倍罚款;符合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条件。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1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051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0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