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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3〕第005号

发布时间:2023-02-2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005

                                                                                                               


事人:醴陵市藏地华宝虫草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TDK39X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蔚蓝国际门面5栋

经营者:朱江林  

身份证号码:430219************   

住所:醴陵市来龙门********************            

2022年11月1日15时,罗某通过12345市长热线投诉称在醴陵市藏地华宝虫草行购买到无标识的虫草酒,投诉维权。2022年11月2日王某同样通过12345市长热线投诉称在醴陵市藏地华宝虫草行购买到无标识的虫草酒,要求维权。接到市长热线转来的投诉后,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日对醴陵市藏地华宝虫草行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人所购买的同类冬虫夏草酒。醴陵市藏地华宝虫草行经营者承认罗某、王某的投诉是真实的,该冬虫夏草酒是经营者自己炮制并销售的。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2022年11月2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一直从事冬虫夏草等农产品经营,其冬虫夏草长期采购于西藏珍源堂商贸有限公司。为扩展业务,当事人尝试用2022年7月购入的新鲜冬虫夏草泡制冬虫夏草酒对外销售,于2022年5月从网上购买了4个空瓶(3斤)和外包装,空瓶加外盒是每个100元,共计货款400元。再从经营者另外开设的“醴陵市珍酒酒行”中拿来十瓶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珍十五(芙蓉朝晖)酒(53°、500ml)开始泡制冬虫夏草酒。该珍十五(芙蓉朝晖)酒购入价为每瓶300元,十瓶货值共计为3000元。当事人于2022年9月自己泡制了4瓶冬虫夏草酒(2.5斤)放在店中对外销售。2022年10月22日,罗某以每瓶26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合计货款为5300元。2022年10月25日,王某以每瓶2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合计货款为4200元。4瓶冬虫夏草酒共计销售额9500元。两人购买后认为这个冬虫夏草酒是无标识的产品,便进行投诉。本局受理投诉并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积极进行整改,消除影响,对购买者进行了退款并赔偿。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记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泡制并销售冬虫夏草酒的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4.《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资质。     

5.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朱江林的自然人资质。

6.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经营场所的情况。

7.醴陵市珍酒酒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经营者朱江林另一个店的经营资质。

8.醴陵市珍酒酒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朱江林另一个店的食品经营资质。

9.白酒出库单复印件,证明白酒购入来源。

10.销售便签、冬虫夏草运单复印件,证明冬虫夏草的来源。

10.冬虫夏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证明冬虫夏草供货商的经营资质。

11.中药随货同行单复印件,证明人参的购入来源。

12.当事人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受到投诉后进行了整改。

13.罗某提供的交易凭证和商品照片,证明投诉人罗某购买了当事人的冬虫夏草酒。

14.投诉人罗某短信截图,证明当事人与罗某协商解决好了此次纠纷。

15.王某提供的交易凭证和商品照片,证明投诉人王某购买了当事人的冬虫夏草酒。

16.投诉人王某短信截图,证明当事人与王某协商解决好了此次纠纷。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

本局于2023年 1月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0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违法金额为9500元,未获利润。同时鉴于当事人能够改正错误,积极整改,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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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