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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3〕第007号
发布时间:2023-02-2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061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2-2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007号
当事人:醴陵市飘飘名烟名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TBD5N64
住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大王坪组左权南路145号
经营者:曾建香
公民身份证号为:430028*************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日化用品、办公用品、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6月1日,2022年10月29日21时,贺思荣通过12345市长热线投诉称在醴陵市左权南路145号醴陵市飘飘名烟名酒商行购买到无标识的人参酒,投诉维权。接到政府转来的投诉后,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31日对醴陵市醴陵市飘飘名烟名酒商行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人所购买的同类人参酒。醴陵市飘飘名烟名酒商行经营者承认投诉人贺某所说的事实是真实的,该人参酒是经营者自己炮制并销售的。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1年10月份以每根20元的价格从醴陵市桎木嘴药房购进人参1盒(2根/盒),计购货款40元,且从该店购入10元钱的散装枸杞,用于泡酒用。于2021年9月5日从湘潭县易俗河镇永丰二锅头散酒坊购入两桶散装白酒名师五粮(40斤/桶),单价是1600元/桶,即40元/斤;计购货款3200元。于2021年9月在网上购买了2个2斤装的空玻璃容器,单价15元/个,计货款30元。当事人将上述商品购回后于2021年10月自己泡制了2瓶人参酒,均为2斤装。至案发日止这两瓶泡制酒一直放在展柜中展示待售。2022年10月28日当事人以每瓶280元的价格将这两瓶人参酒销售给投诉人贺某,共计销售额560元。陈某购买后认为这个人参酒是无标识的产品,便进行投诉。本局受理投诉并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积极进行整改,消除影响,对购买者进行了退款并赔偿。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记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制造并销售人参酒的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4.《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资质。
5.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曾建香的自然人资质。
6.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经营场所的情况。
7.散装白酒送货单,证明散装白酒购入来源。
8.散装白酒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检验报告复印件及经销商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入白酒时查验了经销商的经营资质和酒的合格证明。
9.当事人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受到投诉后进行了整改。
10.消费者申诉行政调解书,证明当事人与投诉人达成了和解。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 2023年 1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0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改正错误,积极整改,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符合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依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6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