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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3〕第009号
发布时间:2023-02-2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061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2-2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009号
当事人:醴陵市秀水食杂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30281MA4NDDN757
住所(住址):醴陵市嘉树镇嘉树村枫树塘组
经营者:张秀水
身份证号码:430281************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35********
联系地址:醴陵市****************
2022年10月13日,我局接到中共醴陵市委办公室、醴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醴陵督查”全市安全防范督查检查情况通报,醴陵市秀水食杂商店存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情况,2022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秀水食杂商店”进行核查发现:该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已于2022年7月10日过期且未向我局申请换证,我所当日对其予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原注册名称“醴陵市嘉树乡金三角批发部”,2018年10月25日变更为“醴陵市秀水食杂商店”。2017年7月11日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食品经营活动,许可主体名称为:醴陵市嘉树镇金三角批发部。该证已于2022年7月10日过期,至2022年10月14日止,当事人仍然从事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食品经营,其营业额为2000元。因桎马线公路提质改造,当事人停业近两个月,后期以洗货为主,无利润,且未做账。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件已过期。
证据三:当事人换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名称已更名为醴陵市红盛食杂商店。
证据四:当事人的补办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配合工作并积极改正错误。
证据五:当事人张秀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六: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散装食品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七: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2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核查现场的具体情况。
证据八:对当事人张秀水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散装食品经营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当事人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3年1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3第 00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我局立案调查以后积极补办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变更为醴陵市红盛食杂商店。以上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九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的罚款;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上述法律;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6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