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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3〕第010号
发布时间:2023-02-2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061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2-20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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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010号
当事人:醴陵市碧峰山泉纯净水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E5TW3X
经营场所:醴陵市浦口镇浦口村万家老屋组12号
经营者:罗纯
身份证号码:430281*************
联系电话:133********
联系地址:醴陵市****************
2022年12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编号NO:A2022-01-J777072、NO:A2022-01-J777073两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2年10月26日生产的名称为“饮用山泉水(其他饮用水)”桶装水和2022年11月1日生产的名称为“碧峰(其他饮用水)”桶装水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检,其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日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并指定刘毅主办、李锦明协办,共同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18年3月12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2022年11月2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2022年10月26日生产的名称为“饮用山泉水(其他饮用水)”桶装水(抽样基数100桶、抽样7桶)和2022年11月1日生产的名称为“碧峰(其他饮用水)”桶装水(抽样基数100桶、抽样7桶)进行抽样检验,其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为不合格食品。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不服检验结果的,可以在7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立案后立即到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场口头责令其召回不合格食品。据当事人提供的送水记录和自述,该批产品共生产100桶,除14桶样品外,其余186桶均销售给了醴陵市华鑫电瓷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向其下达了召回书,因已饮用完,无法召回。在本局调查期间,当事人自动采取了整改措施并委托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对其产品进行检验,送检产品合格。经查每桶销售价为5元,该批次食品货值合计1000元,获利18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情况及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2年12月2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有2022年10月26日生产的名称为“饮用山泉水(其他饮用水)”桶装水和2022年11月1日生产的名称为“碧峰(其他饮用水)”桶装水的库存;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2年12月8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罗纯《询问笔录》1份,证明已给当事人送达编号NO:A2022-01-J777072、NO:A2022-01-J777073两份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结果,不申请复检;其已采取召回措施,因饮用完毕无法召回;2022年10月26日和2022年11月1日共生产产品200桶,销售价为5元,抽样剩余的186桶全部销售到醴陵市华鑫电瓷科技有限公司,获利186元。
证据四、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正从事桶装水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2022年10月26日和2022年11月1日生产的桶装水的库存;证明当事人正对其设施设备进行整改。
证据五、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资质认定证书》一份、编号NO:A2022-01-J777072、NO:A2022-01-J777073检验报告各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两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两份、现场抽样照片10张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检人员的抽样资格、抽样过程;证明上述检验报告已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2022年10月26日和2022年11月1日生产的200桶装水经抽样检验,其中铜绿假单胞菌(属致病性微生物)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的送水登记表及《召回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186桶桶装水均送往醴陵市华鑫电瓷科技有限公司,其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措施、整改措施,对灌装设备、管道、制水设备及滤芯进行了全面清洗。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后,产品经检验已经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本局认为,桶装水属于包装饮用水,是和公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食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GB19298-2014)。当事人2022年10月26日和2022年11月1日生产的共200桶装水,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检,其中铜绿假单胞菌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3年2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3〕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违法所得186元,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1000元,积极配合调查,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对社会未造成危害,情节较轻。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3目之(1)、(2)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裁量基准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指导意见,本局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经本局案件核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现作出决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86元并处罚款1万元,合计罚没款1018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5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