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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3〕第012号
发布时间:2023-03-0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689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3-0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012号
当事人:醴陵市胡泉食品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7DC5Y158
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长岭坳村河塘组X021号
经营者:胡泉
身份证号码:430281***********
联系电话:137*********
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我局接《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醴烟移〔2022〕第18号),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我局于2023年1月5日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期间,未依法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共购进卷烟总计244.8条(规格:10包/条),违法经营总额30210元,获利940元(其中被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的卷烟178条,违法经营额24010元;其中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卷烟2.8条,违法经营额478元;其中至2022年1月9日止,已销售卷烟64条,违法经营额5722元,获利940元),经营期间未建立购销台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者胡泉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及胡泉身份;
证据二:我局接《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醴烟移〔2022〕第18号)1份(40页),证明案件来源、证明当事人被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的卷烟178条,违法经营额24010元的具体情况、证明当事人及胡良武未在醴陵市烟草专卖局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胡良武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胡良武全权负责本次调查事宜及胡良武身份;
证据四: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4页)、现场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证明当事人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对胡良武《询问笔录》1份(7页),证明当事人未依法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基本情况,并对经营活动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六:我局通过《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查询的胡良武注销个体工商户信息2页,证明胡良武自2020年5月19日之后不是经营主体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委托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3年2月1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1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经营总额为30210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章:第六十五条......(二)裁量基准:2.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1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超过20%,30%以下的罚款。我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940元,处以6160元罚款,合计71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15日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7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