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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3〕第018号

发布时间:2023-03-0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018

                                                                                                                

                

当事人:醴陵市久美烟花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8YF210

住所:醴陵市左权镇陈东村蛇嘴组

法定代表人:左玲芝

身份证号码:430281************

联系电话:138******** 

联系地址:醴陵市****************

2023118日,本执法人员收到NO:2023006号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和NO:ZB20220582NO:ZB20220583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有202210月生产,产品名称组合烟花(25发财运202210月生产,产品名称组合烟花(36发久美礼炮”的烟花产品不合格。当事人于20231月31日签收了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局于2023131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烟花类:组合烟花类生产销售。2022年11月1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进行了抽检,并出具NO:ZB20220582NO:ZB20220583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202210月生产,名称为组合烟花(25发财运”、规格型号252×252×275(mm)、商标“久美”的烟花产品和202210月生产,名称为组合烟花(36发久美礼炮”、规格型号31.8×27.1×27.4(cm)、商标“久美”的烟花产品检验结论均是:经抽样检验,部件(引燃装置-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GB19593-2015标准要求,结构与材质(隔板/垫板)项目不符合GB19593-2015标准要求,依据《2022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313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陈述,202210月生产,名称为组合烟花(25发财运”、规格型号252×252×275(mm)、商标“久美”的烟花产品一共生产了96箱,生产成本1728,销售金额1920元,利润是192元;202210月生产,名称为组合烟花(36发久美礼炮”、规格型号31.8×27.1×27.4(cm)、商标“久美”的烟花产品公司一共生产了53,生产成本636,销售金额742元,利润是106元。上述两款烟花产品的合计是生产成本2364元。销售金额2662元,利润是298元。 当事人自认上述产品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23年1月18日,市局转发的不合格产品案件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烟花产品的主体资格及其法人身份情况。

3.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NO:ZB20220582NO:ZB20220583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不合格。执法人员20231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2023131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该厂成品仓库内没有上述检验报告中的烟花产品库存

5.202313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1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NO:ZB20220582NO:ZB20220583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上述批次烟花共计货值2662元获利298元。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32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属于危险爆炸物品,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节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项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98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5324元,合计罚没款562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32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