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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3〕第020号
发布时间:2023-03-0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703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3-06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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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020号
当事人:醴陵市王坊联新食品百货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MXL2C2D
经营场所:醴陵市浦口镇联盟社区新店组
经营者:黄远席
身份证号码:430281************
联系电话:138********
联系地址:醴陵市****************
2022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JDLL20220690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豇豆经检测,甲基异柳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办案单位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并指定刘毅主办、刘峥嵘协办,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2011年10月13日黄远席在醴陵市浦口镇联盟社区新店组设立了一家字号名称为“醴陵市王坊联新食品百货商店”的食品经营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2年10月26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受本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豇豆进行了抽检。经检测,甲基异柳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O:JDLL20220690的检验报告。2022年11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2022年11月19日,黄远席接受本局执法人员询问时确认无异议,不会申请复检。黄远席陈述,该批食品是从黄沙批发市场购进,总共购进5kg,进价6元/kg,售价9元/kg,除样品2.272kg(包括备样1kg)外,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自认未建立财务账目,在当事人的办公场所内也未提取到相关财务账目。该批食品货值45元,当事人获利8.1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拍照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2022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NO:JDLL20220690检验报告,其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及现场未发现有涉案食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22年11月19日对当事人经营者黄远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已经给当事人送达NO:JDLL20220690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结果,不申请复检;当事人共购进该批次产品5kg,进价6元/kg,售价9元/kg,除样品2.272kg(包括备样1kg)外,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自认未建立财务账目。
第四组证据.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JDLL20220690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检验报告已送达给当事人;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豇豆经检测,甲基异柳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2022年10月26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抽检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抽检人员抽检的全过程。
第六组证据.2022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8日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及当事人经营场所没有2022年10月26日购进的豇豆的库存的事实。
以上事实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本局认为,豇豆属于农产品,系与公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食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2022年10月26日,本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待售的豇豆进行抽检,其中甲基异柳磷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3年 2月 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3〕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违法所得8.18元,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45元,积极配合调查,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对社会未造成危害,情节较轻。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3目之(1)、(2)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裁量基准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指导意见,本局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经本局案件核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现作出决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8.18元并处罚款1万元,合计罚没款10008.1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