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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3〕第030号

发布时间:2023-04-0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030

                                                                                                               

 

当事人:邓少林,男,汉族

户籍地:醴陵市************************

经常居住地:醴陵市****************

公民身份号码:430219**********

联系电话138********

20221031日,执法人员收到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编号为NOA2022-03-J305254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2年5月18日生产的葱卷在浏阳市集里比邻便利购物中心礼花城店销售期间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检,其中过氧化值(以脂肪)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日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并指定刘峥嵘主办、李锦明协办,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2022年3月至6月期间,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住宅内断断续续从事葱卷的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未取得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的授权,擅自在其生产的葱卷包装上使用其厂名厂址,冒充该厂从事经营活动,2022年5月24日给浏阳市集里比邻便利购物中心礼花城店送了20袋葱卷2022830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浏阳市集里比邻便利购物中心礼花城店正销售的葱卷进行抽检抽样基数16袋、抽样8袋。经检测,葱卷中的过氧化值(以脂肪)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为不合格食品执法人员立案后立即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以前生产的痕迹,但早已主动停止生产,仅发现少量用于包装食品的透明外包装袋据当事人陈述,共生产葱卷200袋,售价8.5元/袋,每袋获利2元,分别销售给了浏阳市各食品店该批次产品货值170元,获利40元食品生产总货值1700元,总获利400元。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诚恳,并写下了承诺书,承诺不再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编号为2022150的《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证明本案的来源。

证据执法人员2022年10月31日在当事人以前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摄于当事人以前经营现场的照片7张,证明发现有以前生产痕迹,但早已停止生产,仅发现95个用于包装食品的透明外包装袋.

证据四、执法人员2022年10月31日和11月1日分别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2年3月至6月期间,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住宅内断断续续从事葱卷的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未取得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的授权,擅自在其生产的葱卷包装上使用其厂名厂址,冒充该厂从事经营活动,于2022年5月24日给浏阳市集里比邻便利购物中心礼花城店送了20袋葱卷;共生产葱卷200袋,售价8.5元/袋,每袋获利2元,分别销售给了浏阳市各食品店

证据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浏阳市集里比邻便利购物中心礼花城店销售的葱卷(标注“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和“友好事”商标)进行抽检后出具的NOA2022-03-J305254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给浏阳市集里比邻便利购物中心礼花城店的葱卷过氧化值(以脂肪)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为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的营业执照、产品生产及投料记录、产品包装的照片,证明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没有生产葱卷,与当事人陈述系冒充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生产销售的事实相互印证。

证据七、当事人亲笔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当事人有悔过认错的主观意识。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当事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3310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告字〔20230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的生产行为是主行为,生产不合格食品、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是在生产行为中发生的附带行为,前者与后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根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四条,本局可依主行为从重处罚。但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根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有从轻处罚情节。本局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5目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按照一般情节进行处罚。当事人的货值金额1700元,违法所得400元,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裁量基准之3“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8.5万元罚款......”所指。根据上述法律、指导意见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本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二、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三、没收当事人用于包装食品的透明外包装袋95个;

四、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并处罚款65000,合计罚没款654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320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