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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3〕第032号
发布时间:2023-04-0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758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4-04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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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032号
当事人:醴陵市肖婆佬食品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MA4M6X3Q97
住所(住址) :醴陵市王仙镇王仙社区新庙组
法定代表人 :李瑞玲
身份证号码:430219*********
联系电话:137********
联系地址:醴陵市****************
经查证:当事人具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于2022年12月27日,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肖婆佬咸味香肠,在销售至醴陵市一家生鲜超市瑞和新城店,经食品监督抽检,判定该批次产品的亚硝酸盐超标,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当场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2月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复检报告(编号:A2023-03-W200005),复检报告显示:醴陵市肖婆佬食品加工厂生产的肖婆佬咸味香肠仍不合格。经查实,当事人生产加工该批次不合格的肖婆佬咸味香肠总计25千克,均已全部售出且无法召回,每公斤香肠所获利润10元,总计违法获利250元,当事人积极主动追回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并在加工厂外张贴《召回公告》,当事人的生产加工车间内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计量器已校检,并主动向执法人员提供食品销售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台账复印件。当事人在得知香肠不合格情况后积极整改,于2023年2月7日取得了肖婆佬咸味香肠合格的《检验报告》。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已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源头企业应当严格从源头把控食品生产加工制售过程,出现此不合格问题,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主体资格证据
证据一、“醴陵市肖婆佬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李瑞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2、事实证据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检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3001)、《检验报告》(编号:4303230100069-S)、复检报告(编号:A2023-03-W200005)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肖婆佬咸味香肠存在食品添加剂超标的问题。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检验机构的抽样单,现场抽样图片,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抽检机构合法主体资质。
证据(三)、《现场笔录》一份,《关于肖婆佬咸味香肠不合格整改报告》一份,《召回公告》一份,当事人提供的食品销售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台账复印件一份,2023年2月6日现场监督检查时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当事人无主观故意情形并积极召回该款产品。
证据(四)、2023年2月22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这批不合格肖婆佬咸味香肠所获利润情况。
证据(五)、《检验报告》(编号:SW202302009)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错误。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3年3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情节,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得知该批次肖婆佬咸味香肠为不合格情况后,立即张贴了《召回公告》,并积极改正错误,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五)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1条: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50元并处罚款15000元,合计罚没款152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0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