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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3〕第038号
发布时间:2023-04-0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759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4-0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038号
当事人:醴陵市天瑞名烟名酒商行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T509726
住所(住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泉湖村全胜组
经营者:李霞
身份证号码:432322***********
联系电话:151********
联系地址:醴陵市阳三石****************
2023年2月21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阳三石所执法人员接到市局消保股移送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人蒋承志于2023年2月11日在醴陵市天瑞名烟名酒商行购买了一些零食,其中一包“9号大泡泡干”辣条,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27日,保质期90天,购买之日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投诉函附有已过期“9号大泡泡干”辣条照片和支付记录截图。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特向市局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2年10月份购进了5包“9号大泡泡干”,进货价格是3.8元/包,销售价格5元/包,2023年1月25日过期之后销售了1包,没有进货票据,也没有登记台账。当事人于2023年1月27日过期之后销售给投诉举报人1包,获利1.2元,没有进货票据,也没有登记台账。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市局移送投诉举报资料1份,证明投诉举报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购买超过保质期的“9号大泡泡干”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无上述过期食品。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超过保质期的“9号大泡泡干”辣条事实的陈述,2、当事人经营“9号大泡泡干”辣条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拍摄打印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无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的整改自查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整改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3年 3 月 10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 27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而且态度端正,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处罚标准。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1.2元,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合计5001.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0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