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3〕第039号
发布时间:2023-04-0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759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4-0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039号
当事人:醴陵市万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558319452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万文胜
经营场所:醴陵市孙家湾镇李家山村
经营范围:轨道交通、汽车配件、公路设施、能源装备、船舶特种设备的金属制品、高分子复合材料的研发、生产及销售;高强度复合材料窑井盖、水算系列产品、拉挤产品、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磁性材料、隔热保温材料生产及销售;钢材销售;新产品开发及技术咨询服务;陶瓷配套设施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湖南省国科勘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CJG-202200043)送达给醴陵市孙家湾镇李家山村醴陵市万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检验结论该公司生产销售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复合检查井盖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
经查证:2022年9月15日湖南省国科勘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在醴陵市万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所生产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复合检查井盖进行抽样检验,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5日将湖南省国科勘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JCJG-202200043)送给当事人,检验报告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名称: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复合检查井盖,规格型号:Φ700(mm),C250,样品等级:合格品,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所检项目中承载能力(试验荷载、允许残留变形)检验结果不符合GB/T23858-2009 《检查井盖》标准要求,依据HNCCXZ119-2022《2022年湖南省检查井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中的3.2判定原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受检的规格型号:Φ700(mm),C250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复合检查井盖共生产7副,成本价为每副340元,以每副482元的价格销售给醴陵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5副,剩余2副1副用于抽样检验,1副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公司周边一村民家自用。当事人对上述产品的检验结果无异议,对上述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但因系2021年11月份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全部售出使用无法召回。以上产品货值金额为3374元,销售额2710元,税后利润39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湖南省国科勘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CJG-202200043),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Φ700(mm),C250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复合检查井盖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
证据二:2022年12月15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送达湖南省国科勘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书。
证据三:2022年12月15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当事人仓库内无规格型号:Φ700(mm),C250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复合检查井盖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受检的规格型号:Φ700(mm),C250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复合检查井盖生产销售及获利等基本情况。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注册情况。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公司员工处理抽检不合格相关事宜。
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授权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八:《物资采购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销售对象、产品规格、数量、价格等基本情况。
证据九、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在当事人公司内检查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3年3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2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产品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上述产品共计货值3374元,销售额2710元,利润397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裁量基准第二项,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已经部分销售,但能主动追回已销售,但能主动追回已销出产品的;2、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罚款3374元,没收违法所得397元,合计罚没款3771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1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