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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3〕第044号

发布时间:2023-04-0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044

                                                                                                             


当事人:湖南省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07260789R         

住所(住址)醴陵市阳三街道立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柳  

身份证号码:430281*********** 

联系电话:186********

联系地址:醴陵市****************         

2022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就其使用特种设备情况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公司一楼有三台正在使用的载货电梯,电梯轿厢内选控板标有“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字样,在该公司五楼电梯机房曳引机上可见载货电梯编号分别为940442、940443、72W94-021,现场检查当事人不能提供以上三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及电梯检验使用标志。当事人涉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1998年07月31日注册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自2002年3月起租赁在醴陵市阳三石立三路1号(醴陵永胜陶瓷有限公司内)从事陶瓷生产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当事人自2002年起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载货电梯(编号940442、940443、72W94-021)用于公司上下陶瓷货物至今,当事人在使用以上3台载货电梯期间未进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也未向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不能提供检验使用标志。

另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3月将其公司彩绘大楼四楼和五楼租赁给醴陵市盈丰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租期间对租赁场所内的编号为940702载货电梯没有进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也未向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不能提供检验使用标志。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及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了:1、当事人及使用的载货电梯基本情况;2、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正在使用载货电梯的不能提供载货电梯使用登记证明及检验标志的事实。

证据三: 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1、当事人的基本信息;2、当事人经营场所及其出租、使用载货电梯的基本情况;3、当事人出租、使用的载货电梯使用时未办理使用登记及定期检验的事实。

证据四:湖南省特种设备检安全监管系统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出租、使用的载货电梯未经定期检验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下达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协议两份,证明当事人厂房及设施的租赁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1、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责令停止使用有关停止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2、当事人出租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构成了出租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

本局于 2022年10 月2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267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停止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主动消除后果,系初次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出租、使用载货电梯(编号940702、940442、940443、72W94-021)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321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