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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3〕第045号
发布时间:2023-04-0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760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4-0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045号
当事人:醴陵市精神病医院
地址:醴陵市阳三石路103号
类型:事业单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281768049960B
法定代表人:刘红霞
联系电话:136********
根据<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醴陵市2022年开展医疗服务价格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醴市监发[2022]20号),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29日对当事人医疗服务价格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未按规定标准向病人收取“精神病护理”、“乙肝二对半(快速金标法)”、“肾功能检查”、“血清载脂蛋白B测定”、“血清载脂蛋白A-I测定”五个项目的医疗服务费用,涉嫌价格违法。我局于2022年9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公立专科医院,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当事人应根据《湖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调整规范我省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湘价服〔2002〕230号)、《株洲市物价局 株洲市卫生局关于规范农村乡镇中心医院、卫生院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株价服〔2008〕232号)两份文件中的规定,按照三类标准收取医疗服务费用。当事人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按照上述两份文件中的二类收费标准向患者收取“精神病护理”、“乙肝二对半(快速金标法)”、“肾功能检查”、“血清载脂蛋白B测定”、“血清载脂蛋白A-I测定”五个项目的医疗服务费用。多收金额共计331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醴陵市2022年开展医疗服务价格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醴市监发[2022]20号)1份,证明:对当事人检查的依据;
3、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的有关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向患者收取医疗费用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5份,证明:当事人按二类标准向患者收取“精神病护理”、“乙肝二对半(快速金标法)”、“肾功能检查”、“血清载脂蛋白B测定”、“血清载脂蛋白A-I测定”五个项目的医疗服务费用;
6、当事人提供的《醴陵市精神病医院特定项目统计表》5份,证明:当事人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向患者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收费次数和金额;
7、我局制作的《价格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当事人向患者多收取医疗费用的项目和金额的具体情况;
8、责令退款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将多收的医疗服务费用退还给患者;
9、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精神病医院财务科财务主任段炼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段炼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段炼的真实身份和当事人向患者收取医疗费用的具体情况;
10、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精神病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刘红霞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刘红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红霞的真实身份和当事人向患者多收取医疗费用33154元,当事人进行退费的情况;
11、当事人提供的《退费公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向患者告知了退费的相关事宜;
12、当事人提供的《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市级发证医疗机构级别类别重新认定结果的通知》(株卫函[2018]74号)复印件1份和《株洲市医疗保障局 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醴陵市精神病医院执行二类医疗服务价格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株医保发[2022]5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被评为二级专科医院,2022年2月25日起,当事人原执行的三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调整为执行二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3年3月1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3〕37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湖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调整规范我省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湘价服〔2002〕230号)、《株洲市物价局 株洲市卫生局关于规范农村乡镇中心医院、卫生院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株价服〔2008〕232号)两份文件中的规定“精神病护理”三类收费标准为8元/次、“乙肝二对半(快速金标法)”三类收费标准为20元/次、“肾功能检查”三类收费标准为16元/次、“血清载脂蛋白B测定”三类收费标准为10元/次、“血清载脂蛋白A-I测定”三类收费标准为10元/次。
当事人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按二类标准向患者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精神病护理”10元/次、收费次数3347次;“乙肝二对半(快速金标法)”25元/次、收费次数1269次;“肾功能检查”三类收费标准为18元/次、收费次数4887次;“血清载脂蛋白B测定”13元/次、收费次数1723次;“血清载脂蛋白A-I测定”13元/次、收费次数1724次。共计多收金额为33154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未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向患者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
鉴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并提供证据,收到我局的《退款通知书》后,在该院一楼大厅的电子显示屏上公示了退费公告。因涉及患者较多,且每个患者退费金额很小,导致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患者向当事人申请退费,当事人多收取医疗费用33154元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退。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章价格监督管理:二百八十四、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二)裁量基准:1.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规定:“对同一阶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退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可相应给予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3154元;
二、处以违法所得33154元20%的罚款6630.8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9784.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3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