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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3〕第049号

发布时间:2023-04-0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049

                                                                                                                

 

当事人:醴陵市美丰花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38963778R

住所:醴陵市浦口镇仙石村

法定代表人:刘天辉                           

身份证号码:430281************                        

联系电话133********                                

联系地址:醴陵市****************  

202339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编号为KW202300721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人兴财旺”爆竹产品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凭检验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的委托人周静,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41218日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爆竹生产销售。20231月10,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受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铜陵县天门镇东山华惠超市销售、当事人生产的名称为“人兴财旺”爆竹产品进行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KW202300721检验报告。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案件管辖的规定将当事人的违法线索及检验报告移送本局。20233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其他检验机构申请复检。2023年3月10日当事人回答执法人员询问时表示不申请复检2023310当事人陈述,发往安徽铜陵县的“人兴财旺”爆竹产品共生产15箱,销售价格70/箱以上产品均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当事人主动提交了上述批次产品的送货单上述产品货值总额1050元,除去人工及材料费用外无获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生产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三)、铜陵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编号为KW202300721检验报告和送达回执,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人兴财旺”爆竹产品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233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233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其成品仓库内没有发现有“人兴财旺”爆竹产品的库存

证据(五2023310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周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2339日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KW202300721检验报告其确认不会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客观性;发往安徽铜陵县的“人兴财旺”爆竹产品共生产15销售价格70/箱,除去人工和材料费用外无获利以上产品均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美丰花炮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1月6日已将其“人兴财旺”爆竹产品发往安徽铜陵县,并证明其生产数量和价格,与当事人的陈述互相印证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意见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爆竹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铜陵县天门镇东山华惠超市销售、当事人生产的“人兴财旺”爆竹产品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局2023320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3 4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不合格,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条裁量基准之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从服务经济复苏和落实“六稳六保”政策出发,暂不吊销其营业执照。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烟花爆竹产品

二、对当事人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2100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328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