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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3〕第064号
发布时间:2023-04-1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779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4-1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064号
当事人:醴陵市九玖冷库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7AN7AW93
住所(住址):醴陵市王仙镇申熙村
经营者:卢坊
身份证号码:430281***********
联系电话:180*******
联系地址:醴陵市王仙镇申熙村
经查证:当事人具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3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冷库冰箱内检查发现有“宁波汤圆”速冻食品,数量4包,生产日期:2021年11月16日,保质期十二月;“桂花汤圆”速冻食品,数量5包,生产日期:2022年1月6日,保质期十二月,生产商:漯河市桂花香食品有限公司,该两种产品均已超过食品保质期限。共计有9包,进货价格均为6元每包,销售价格8每包,总计货值54元,执法人员在现场未能提取到当事人销售单据,违法所得无法查证。当事人在发现这两种食品过期后,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的过期食品主动进行销毁处理,当事人其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主体资格证据
证据一、“醴陵市九玖冷库”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卢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2、事实证据
证据一、现场笔录一份,2023年3月16日现场监督检查时的照片4张,证明2023年3月1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
证据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所扣押涉案物品的详细情况。
证据三、2023年3月22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过期食品的情节,并且未建立食品进出货台账。
证据四、《涉案物品处理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配合主动销毁涉案过期食品及执法人员提取的已销毁涉案过期食品的外包装袋物证资料2张。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市局于2023年3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55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当事人被查获后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违法行为轻微。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五)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充分考虑到当地农村经济水平,鉴于你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进行整改,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9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1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