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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3〕第067号
发布时间:2023-04-1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779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4-1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067号
名称:醴陵市红山炒货店
经营者:骆洪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G3GX50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姜湾新街122号
注册日期:2019年5月13日
经营范围: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15日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姜湾新街122号“红山炒货店”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食品零食,店内使用的电子秤未见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标志。凭借《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指定刘浩宾主办、罗彦协办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现已证据充分 ,事实清楚,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9年5月13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体工商户。当事人于2022年4月份以180元/台的价格购买电子计价秤2台,放置在经营场所内,用于散装食品称重销售。至2023年2月15日我局检查时止,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零食售,经营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未见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标志;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零食,于2022年4月份以180元/台的价格购买电子计价秤2台,放置在经营场所内,用于散装食品称重销售,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放置电子计价秤一台,用于散装食品称重销售,未见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标志;
证据(六)、湘市监计量【2020】8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属于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规定。构成了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3年4月3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之(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3项第(1)进行自由裁量。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2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