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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字〔2023〕醴-10号
发布时间:2023-03-15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814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3-1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
- 状 态:
株环罚字〔2023〕醴-10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陵恒茂混凝土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691845642G
地址: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中国陶瓷谷姜东村
法定代表人:周荣
我局于 2023年1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从事混凝土生产及销售过程中(检查当天未生产),
混凝土压滤机产生的废泥(一般固废)倾倒在距办公楼东侧约150米的空地护坡边(厂外),现场未采取围挡、覆盖等“三防”措施,倾倒的混凝土压滤废泥已硬化板结,表面能见明显灰色粉尘。经查,该处混凝土压滤机废泥倾倒点面积约200平方米,重约500吨,倾倒时间持续两个多月,预估清理费用2万元左右。以上事实有我局现场监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2月2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告字〔2023〕醴-6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3年2月27日提出陈述申辩,表明执法人员所指倾倒在姜村村民自留地的剩余混凝土及混凝土车辆清洗废渣经压滤后应村民要求对该区域进行回填平整,属于利用行为,并非直接倾倒,对环境影响较小,主观上不具备乱排放废泥的故意,请求免除本次或从轻处罚。鉴于你(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固废综合利用的行为,我局决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的要求,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10750000000262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