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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字〔2023〕醴-12号
发布时间:2023-03-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815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3-1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
- 状 态:
株环罚字〔2023〕醴-12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陵市海运石料加工销售部:
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RN582C
经营地址:醴陵市东富镇西林村上屋组
经营者:张海生
我局于 2023年2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从事石料、水泥搅拌加工销售过程中(现场检查时未在生产中),沉淀池沉渣和水稳沙(一般固废)露天堆放在厂区大门处,其中废料约10吨,沉淀池沉渣20吨,均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污染防治措施,现场有雨水冲刷现象,预计清理费用300元整。以上事实有我局现场监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2月2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告字〔2023〕醴-8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3年2月23日提出陈述申辩,表明发现违法行为后,你(单位)立即停止了生产经营,并将露天堆放的废料和沉渣进行了清理,其余污染防治措施因资金短缺尚在计划中,请求从轻处罚。经复查,你(单位)整改情况属实,但因不具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的要求,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10750000000262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