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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074号
发布时间:2023-05-1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822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5-1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074号
当事人:醴陵市仟姿坊美容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BX2GF232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石亭镇石亭居委会农贸市场旁
经营者:谢利平
身份证号码:430281*********
联系电话:152********
住址:湖南省醴陵市石亭镇******************
2023年3月29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头疗室”内的货柜上摆放有名称为“熏蒸靓肌调理粉、熏蒸健康回复水养粉、熏蒸平衡调理粉、熏蒸密语调理粉”的4个品种化妆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的索证索票,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当日报请市局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2月份以10元/盒的价格从广州真如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包装上印有“御森堂”注册商标的“熏蒸靓肌调理粉”3盒、“熏蒸健康回复水养粉”3盒、“熏蒸平衡调理粉”3盒、“盒熏蒸密语调理粉”3盒,给店内顾客进行熏蒸项目时使用。至2023年3月29日执法人员检查时止,“熏蒸靓肌调理粉”已使用完1盒,剩余2盒;“熏蒸健康回复水养粉”已使用完1盒,剩余2盒;“熏蒸平衡调理粉”已使用完1盒,剩余2盒;“熏蒸密语调理粉”已全部使用完。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既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也没有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至案发后,当事人于2023年3月30日仅提供了供货者《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谢利平电子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谢利平身份;
证据二:《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现场检查记录表》1页、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照片打印件共1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我局于2023年3月30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谢利平《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通过手机拍照并经电脑打印的当事人《顾客档案记录本》照片打印件共8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给顾客使用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化妆品的来源。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3年4月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5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第二十四条:“减轻处罚: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以下;”的情形。我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二、对当事人处2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