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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075号
发布时间:2023-05-1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8228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5-1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075号
当事人:醴陵市欧源食品经营部
经营者:欧朝辉
身份证号码:430219*********
家庭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7C2ME00G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三斗坡组7号
“醴陵市欧源食品经营部涉嫌利用其他商品的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及包装”一案,是于2023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三斗坡组7号设立的“醴陵市欧源食品经营部”检查发现,这个经营部发货销售的 “和之味”槟榔外包装袋右上角张贴一张印刷有“ ‘惊爆价只卖40元 狂中现金消费券’字体,以及 ‘和气生财’卷烟+条装黄‘芙蓉王’卷烟图片”内容的宣传广告图片,是由当事人欧朝辉为拉动槟榔消费,要求槟榔生产企业湘潭昊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贴在 “和之味”槟榔外包装袋上的。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利用其他商品的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及包装的违法行为。2023年3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该案于2023年4月6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自2023年3月23日起,在醴陵地区从事湘潭昊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和之味”包装袋槟榔有奖销售广告推销活动。2023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三斗坡组7号检查发现,由当事人设立的“醴陵市欧源食品经营部”发货销售的 “和之味”槟榔外包装袋右上角张贴有一张印刷有“‘惊爆价只卖40元 狂中现金消费券’字体,以及 ‘和气生财’卷烟+条装黄‘芙蓉王’卷烟图片”内容的宣传广告图片,此广告图片是由当事人欧朝辉为拉动槟榔消费,要求槟榔生产企业湘潭昊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贴在 “和之味”槟榔外包装袋上的,共购进标有上述卷烟图片的和之味槟榔18袋(200小包/1袋),至检查时止已销售了5袋,营业额为26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3月28日《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原件1份。证明我局对醴陵市欧源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和之味槟榔包装袋上张贴有卷烟图片的广告信息情况。
证据二、2023年3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欧朝辉在和之味槟榔包装袋上张贴有卷烟图片的广告。
证据三、照片复印件1张、和之味槟榔包装袋一个证明当事人在和之味槟榔包装袋上张贴有卷烟图片的广告信息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经营者欧朝辉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的陈述。
证据五、当事人的经营者欧朝辉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的经营资质。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已取得的经营许可资质。
证据八、《经销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伙人李峰与湘潭昊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从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已向执法部门提出从轻处罚的申请。
以上证据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的规定,构成在促销广告中使用烟草制品的名称的违法行为。
2023年4 月10 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3] 1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受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法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法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视频广告的;(四)违法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法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服务的;(六)违反本法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并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以及符合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适用减轻处罚幅度的标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