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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080号
发布时间:2023-05-1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8233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5-1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080号
当事人:醴陵市石亭镇兰宣儿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2TPM6R
经营场所:醴陵市石亭镇石亭居委会
经营者:廖勇
身份证号码:430281*********
联系电话:139********
住址:湖南省醴陵市石亭镇*****************
2023年4月7日,我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无中文标签标识的化妆品,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1年初开始从株洲市金都大市场,以5元/盒的价格购进13盒黄色“CSK vitamin(90 softgel capsules,Facial Essense)”、10盒金色“CSK vitamin(90 softgel capsules,Facial Essense)”的化妆品,用于店内顾客“面部精油”项目使用,购进金额共115元。至2023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黄色“CSK vitamin(90 softgel capsules,Facial Essense)”已拆封使用3盒,剩余10盒;金色“CSK vitamin(90 softgel capsules,Facial Essense)”已拆封使用2盒,剩余8盒。因当事人上述化妆品不单独销售,是与服务项目一同收费,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化妆品标识为外文,无任何中文标签和说明书,根据翻译结果描述,标示的部分内容为名称:“维生素E面部精华”,净含量:420毫克/软胶囊,生产商:广州长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601,执行标准:Q/CSKSW1,成分:液体石蜡、明胶、甘油、日用色素、维生素E、日用香精、对羚基苯甲酸乙脂。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刘水兰陈述,上述化妆品涂抹于顾客面部皮肤与“喷雾机”设备同时使用,起到面部保湿、滋养皮肤作用。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时未查验供货商的相关资质材料及购进票据,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化妆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廖勇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廖勇身份;
证据二:《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现场检查记录表》1页、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照片打印件共10页,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使用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且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上述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刘水兰及江水平身份证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刘水兰全权负责本次调查,证明刘水兰、江水平身份;
证据五:我局分别于2023年4月10日、2023年4月12日对刘水兰《询问笔录》2份(共12页),证明江水平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证明当事人使用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且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六: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通过手机拍照并经电脑打印的当事人《顾客档案记录本》照片打印件共8页、《新生活化妆品顾客监控表》照片打印件共9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给顾客使用的基本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与供货商微信聊天截图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当事人询问供货商购买上述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整改照片打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对存在的问题积极进行了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上述化妆品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及《GB 5296.3-2008 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9.2:“化妆品标签所用的文字除外法注册的商标外,应是规范的汉字。”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当事人使用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行为,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违法行为,构成了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化妆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3年4月1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6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化妆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第二十四条:“减轻处罚: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以下;”的情形。我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黄色“CSK vitamin(90 softgel capsules,Facial Essense)”13盒(其中3盒已开封使用)、金色“CSK vitamin(90 softgel capsules,Facial Essense)”10盒(其中2盒已开封使用);
2、处5000元罚款。
二、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处2000元罚款。
以上两项处罚合并为:
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当事人使用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黄色“CSK vitamin(90 softgel capsules,Facial Essense)”13盒(其中3盒已开封使用)、金色“CSK vitamin(90 softgel capsules,Facial Essense)”10盒(其中2盒已开封使用);
3、处7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