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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083号

发布时间:2023-05-11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083

                                                                                                                

 

                      

 

当事人:醴陵市河马之家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TDAHT40                                  

住所(住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

经营者:文添                    

身份证件号码:430281********

2023年3月20日,我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醴陵市来龙门街道解放路103号14门面设立的河马之家食品店”的货柜上摆放有一款(麦麸球)的食品待售,无其他中文标识,共18包,是你单位待售且无中文标识的食品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8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3.8.2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构成经营无中文标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我于当日予以立案。现该案已于2023年46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该批食品是从绥芬三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进货单据包装上有 “生产日期”字样。进价为9/包,售价为12.8/包,至我所检查日止,当事人共销售了1包,营业总额为12.8元,获利3.8元。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件。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申请对当事人所经营无中文标识食品予以当场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所经营无中文标识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所经营无中文标识食品予以扣押的财物单据。

证据六: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文添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七: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品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识食品的具体情况,以及本局查扣外标商品单个产品实物照片。

证据九:对当事人文添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经营无中文标识食品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8.2规定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3年4 19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第72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涉案数额较小,及时中止了违法行为并进行了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第(七)项第3点“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识的预包装食品18包;

二、没收违法所得3.8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003.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26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