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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085号

发布时间:2023-05-11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085

                                                                                                                

 

                      

 

当事人:醴陵市枫林杏林春百姓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MABN972C75            

住所(住址):醴陵市枫林镇****************  

经营者:耿碧霞                                       

身份证号码:430281********

联系电话:158********

2023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枫林镇金桥社区付家湾组的醴陵市枫林杏林春百姓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大药房货架上发现2盒由江西药都樟树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仁和 米阿卡”罗红霉素颗粒不能提供采购和销售记录。执法人员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3〕10-2号),责令该大药房七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2023年3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醴陵市枫林杏林春百姓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大药房仍不能提供“仁和 米阿卡”罗红霉素颗粒的采购和销售记录,抽查货架上2盒由海口奇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阿奇霉素颗粒也不能提供采购和销售记录。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5月19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药品零售、食品销售、医疗器械销售、日用杂品销售。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1日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采购和销售记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2. 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3.2023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和现场拍摄的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经营大药房的名称,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采购和销售记录的事实;

4.2023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3〕10-2号)一份,证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未按规定建立进销记录的违法行为且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

5.2023年3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和经营状态,当事人逾期未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6.2023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4、2023年3月21日当事人因未按规定建立进销记录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受到警告处罚,且已签收相关文书;5、2023年3月31日当事人仍未改正未按规定建立采购和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6、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7.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供货商株洲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索取、留存了供货企业的资质证明相关资料。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41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告字〔20236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采购和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

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改正后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但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二章第十条第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五章第二十四条“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设有罚款区间的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X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含本数);…”的规定,依法应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采购和销售记录违法行为处罚款1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26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