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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株(醴)城行罚字〔2023〕第7001号
发布时间:2023-07-2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39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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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醴)城行罚字〔2023〕第7001号
姓名(名称):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醴陵阳三星城店
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CGAMYP9Y
负责人:杨*
住所(住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
联系电话:135****5001
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醴陵阳三星城店于2023年6月19日9时37分在醴陵市阳三路阳三星城106-107号门面前人行道摆放的促销物品存在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涉嫌《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6月19日9时37分立案调查。
经查明,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醴陵阳三星城店于2023年6月19日9时37分在醴陵市阳三路阳三星城106-107号门面前人行道摆放的促销物品存在店外堆物、经营,经现场勘查,该店店外堆物、经营面积为:(长1.5m×宽1.2m)1.8平方米。我执法人员对其该门店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复查时,当事人未按我执法人员开具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所规定的时间及方式进行整改,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 负责人杨*身份证复印件
2. 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醴陵阳三星城店副本复印件
3. 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醴陵阳三星城店店外堆物、经营现场勘验笔录
4. 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醴陵阳三星城店店外堆物、经营现场照片
5. 代理人贺慧身份证复印件
6. 代理人贺慧调查询问笔录
7. 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醴陵阳三星城店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以上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名(按捺手印)或盖章确认,且你单位表示无异议,本机关决定予以采信。
本机关于2023年6月19日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株(醴)城行停(改)通字〔2023〕第7001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我机关于2023年6月19日 15时12分进行复查,你(单位)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综合以上情况,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醴陵阳三星城店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3年7月7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醴)城行告字〔2023〕第7001号,以上事实,有我局《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为证。综合以上事实,我局现对你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的行政处罚。你(单位)于 2023 年7月7日签收。
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以上事实,本机关均有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为证。本机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
伍佰元整(¥500.00)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款缴纳通知单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年 7 月7日
注:1、本决定书一式四份,分别为存档,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留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送达被处罚人。
2、被处罚人罚款缴纳通知单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