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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05号

发布时间:2023-07-24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105

                                               

 

 

当事人:易全法

年龄:57岁

住所:醴陵市船湾镇台前村蛤蟆咀组5号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方式151********

2023年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船湾镇台前村蛤蟆咀组5号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自家房屋下面的水渠上面搭建有一间钢制棚,在钢制棚内从事桶装水生产,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件。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用于桶装水生产经营的封装瓶盖和封口贴标识进行现场扣押。本局立案后指定彭毅主办、谢桂明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生产桶装水既未到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也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于2022年1月在自家房屋下面的水渠上面搭建的钢制棚作为生产场所,使用山上接的水管经过储水桶上面的纱布过杂质从事桶装水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承认其从事桶装水生产经营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也未做台账,自其开始从事桶装水生产经营活动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共计销售桶装水3000桶,成本价1元/桶,销售价3元/桶,货值金额共计9000元,获利60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3.2023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查询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桶装水生产销售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行为的事实;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务清单1份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6.2023年4月1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桶装水生产活动的经营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承诺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已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3年4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23)第1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服从监管部门的行政告诫、及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提交停止经营承诺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我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处罚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 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第(二)项第1条: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本局作出如下处罚: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活动;

、没收当事人用于生产桶装水的瓶盖2袋,封口贴标识11563张。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000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1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10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