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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09号

发布时间:2023-07-24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109

                                               

 

                      

当事人:醴陵市可口鲜果店

经营者:张爱玲  

身份证号码: 43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W7PN5J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南门市场口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50705

经营范围:水果、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系201575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233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检查,发现在饮料冷藏柜内摆放有6瓶标称“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统一金桔柠檬”饮料(净含量500ml,瓶口标注生产日期2022年3月2日,瓶身标注保质期:12个月;3瓶标称“武汉统一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统一绿茶”茶饮料(净含量500ml),瓶口标注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7日,瓶身标注保质期12个月;3瓶标称“长沙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百事可乐”可乐型汽水(净含量300毫升),瓶身标注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保质期为9个月,上述预包装食品在检查之日已超过保质期

经查实,当事人共购进“统一金桔柠檬”饮料12瓶购进价2.3元/瓶,销售价3/瓶;“统一绿茶”茶饮料12瓶,购进价2.3元/瓶,销售价3元/瓶;“百事可乐”汽水24瓶,购进价1.3元/瓶,销售价2元/瓶,当事人自认过期食品货值33元,未销售无获利,未做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一:《食品经营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水果、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资格;

证据:《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水果、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具体情况、过期食品的进价以及销售的情况;

证据: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减轻处罚的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水果、预包装食品销售未做账及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证据:过期食品相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饮料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2023]042502号)、送达回证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已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234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8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食品货值低未销售,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的罚款;”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上述法律,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

一、没收已经超过保质期的6瓶标称“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统一金桔柠檬”饮料(净含量500ml3瓶标称“武汉统一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统一绿茶”茶饮料(净含量500ml);3瓶标称“长沙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百事可乐”可乐型汽水(净含量300毫升)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10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