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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10号
发布时间:2023-07-24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44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7-2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110号
当事人:湖南望鑫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R7YNH5Q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易雄健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孙家湾镇观前村老屋组**号
2023年3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P202310160)送达给醴陵市孙家湾镇观前村湖南望鑫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小孩乐营养米(大米)”(生产日期2023-01-04)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本局于2023日4月7日予以立案。
2023年3月2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天元区娜妹子农副产品扶贫超市销售的“小孩乐营养米”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3月31日本局将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P202310160)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检验报告内容为食品名称:小孩乐营养米(大米),商标:农语庄及图案,规格型号:10kg/袋,生产/加工日期:2023-01-04,质量等级:一级,被抽样单位名称:天元区娜妹子农副产品扶贫超市,标称生产者名称:湖南望鑫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实测值0.34mg/kg,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大米,经调查核实,该批原粮是从一个叫胡理的农户手中收购的,收购时间是2022年10月15日,价格2640元/吨,共收购3.68吨。该厂将上述原料2023年1月4日加工成小孩乐营养米105包,共1050公斤,销售给天元区娜妹子农副产品扶贫超市50包,销售价格每包64元,货值6720元,销售额3200元,其它55包以春节福利形式发给员工,并未对外销售。至2023年3月31日检查日止未发现上述大米库存,获违法所得32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株洲市食品药品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310160)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2023-01-04批次的小孩乐营养米(大米)经检验结论不合格。
证据二:2023年3月31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已送达株洲市食品药品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3年3月31日现场检查当事人仓库无2023-01-04批次小孩乐营养米(大米)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大米的事实,生产及销售情况。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注册情况。
证据六:《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资质基本情况。
证据七:《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公司工作人员处理抽检不合格相关事宜。
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九:原粮入库单(0006969)一份,证明当事人所需食品原材料的购进渠道。
证据十:2023年1月4日入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当日生产的小孩乐营养米入库记录。
证据十一:自检报告2份,证明该批次大米原粮和出厂前均进行了自检,并出具报告。
证据十二:发货凭证1份,证明2023年1月13日销售给天元区娜妹子农副产品扶贫超市小孩乐营养米50包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不合格大米召回公告、召回表及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书立即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程序及召回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3年04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09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米的货值为6720元,违法所得3200元,但能够改正错误,立即整改,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5 万元到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 到 13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200元,处罚款50000元,合计处罚款532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