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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11号

发布时间:2023-07-24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111

                                               

 

 

 当事人江薇

身份证:362***************

类型:自然人

住所:醴陵市官庄镇阳坑村崩石下组**号

联系方式:199********

2023年3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醴陵市二医院食堂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该院食堂处于营业状态但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已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6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左勇主办、金涛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在醴陵市二医院食堂既未到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也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2年11月22日,当事人与醴陵市二医院签署《院办食堂及精神科食堂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中醴陵市二医院已告知当事人需遵守制度安排,及时办理相关许可证照。2023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承包的食堂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承包的食堂属于营业状态,但当事人仍未能提供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2023年3月28日,当事人供述称其于2022年11月在醴陵市二医院食堂开始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从开业至2023年3月16日共计产生营业额850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财物账目记录,具体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该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醴陵市二医院与当事人《院办食堂及精神科食堂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当事人与醴陵市二医院食堂承包关系及院方已告知当事人承包该食堂应当履行义务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3月16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笔录》一份和2023年3月16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照片三张,证明当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2023年3月2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一、证明当事人未进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也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第二、证明当事人承包食堂营业情况及未建立财物账目记录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许可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本局于2023年5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3〕第1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第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2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16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