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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12号

发布时间:2023-07-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112

                                               

 

 

当事人:醴陵市苏华食杂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W5MG42

经营者:丁苏华

政治面貌:群众

经营场所:醴陵市沈潭镇沈潭村中坪组19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含酒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         

2023313,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醴陵市沈潭镇沈潭社区中坪组19号的“醴陵市苏华食杂店”检查,发现该店内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活动,在该店最里面的第三格货柜上摆放有预销售调料品,其中有:1、产品名称:鸡精调味料,数量:4包,净含量:100克,生产日期:2021年3月29日,保质期:20个月;2、产品名称:鸡精调味料,数量:1包,净含量:100克,生产日期:2021年3月5日,保质期:20个月。以上所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限。当事人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系2023年3月6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自认上述过期食品原料从星星南杂总汇购进该批食品原料,进价为1.2元/包,售价为1.5元/包,一次购进10包,其中5包在2021年12底卖出去的,货值共计15元,票据未找到。至2023年3月13日本局检查时止,该商行食品货架上还有5包鸡精调味料,均已超过食品保质期,本局依法对上述5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予以扣押。当事人自认食品调料过期后未销售,无获利,未做账。案发后,当事人立即整改,并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丁苏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件。

证据:现场检查照片和过期食品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和过期食品的情况。

证据五: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中发现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情况。

证据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证据:《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申请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的财物单据。

证据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者丁苏华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十一:当事人的《整改报告》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35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告字〔20239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食品未售出,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的罚款;”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鸡精调味料5包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16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