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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醴-47号
发布时间:2023-07-1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44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7-1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 状 态:
株环罚字〔2023〕醴-47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湖南省醴陵市明达花炮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07262012K
地址:醴陵市李畋镇潼塘村
法定代表人:吴甫德
我局于2023年4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装药车间日常作业时产生的粉尘通过操作间围墙阻隔,定期清洗地面及操作平台的方式进行处理。由于你(单位)未加强精细化管理,日常作业粉尘通过围墙阻隔缝隙逸散至装药车间外地面及山体护坡上,部分粉尘随雨水流入到雨水沟内。上述情况自2023年2月6日持续到2023年3月28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3年4月19日制作的现场监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2023年4月20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单位)未加强精细化管理,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6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告字〔2023〕醴-46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10750000000262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