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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醴-51号
发布时间:2023-07-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45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7-1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 状 态:
株环罚字〔2023〕醴-51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湖南阳东生物洁能科技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67662005U
地址: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东富工业园三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蔚霞
我局于2023年4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生物质可再生能源转化技术在陶瓷产业综合利用产业化项目中的筛分、滚筒干燥工序需配套建设的集气罩+布袋除尘器等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完成,有机肥生产线和生物质燃料生产线即投入生产、使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3年4月12日制作的现场监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2023年4月14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单位)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成,生产线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6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告字〔2023〕醴-48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7月3日提出陈述申辩,表明你(单位)自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已立即停止生产,采购除尘器等污染防治设备,请求撤回拟对你(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在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时已充分考虑你(单位)实际情况及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且你(单位)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株洲市生态环境涉企轻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轻罚、免罚实施意见(试行)》第一条应当不予处罚的条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