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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17号

发布时间:2023-07-24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117

                                               

 

 

事人:醴陵市来龙门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43168445Y                    

经营场所:醴陵市解放路东段6号(火车站对面)                           

经营者:汤波                  

身份证号码:430***************                                        

2023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人员一起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意后按程序对当事人店中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了抽样。2023年4月1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豆角(豇豆),检验结论均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2023年4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3年4月2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生姜、小红椒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同样为不合格。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3月21日从醴陵市清艳食品蔬菜配送中心购进豆角(豇豆)5.295公斤,购入价是每公斤11元,总货款是58元。采购时当事人未查验豆角(豇豆)的检验证明。当事人购回后标豆角的名义以每公斤13.96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该批豆角(豇豆)在当日就已全部销售完了,共计销售额是73.9元,利润15.9元。2023年3月21日凌晨当事人还从醴陵黄沙的长庆农副产品市场购入生姜和小红椒,生姜购入价格是每公斤12元,当事人标以每公斤16元价格对外销售。小红椒购入价格是每公斤14元,当事人标以每公斤19.6元价格对外销售。采购时当事人未查验生姜、小红椒的供货商资质和检验证明,也未要求供货商开具票据。该批生姜、小红椒在当日就已全部销售完。生姜销售了7.247公斤,销售额是115.9,每公斤利润4元,共利润是29元。小红椒销售了11.706公斤,销售额是229.4,每公斤利润5.6元,共利润是65.5元。以上三种食用农产品的销售额共计是419.2元,利润110.4元。2023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人员一起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意后按程序对当事人店中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了抽样。2023年4月1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豆角(豇豆)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NO:4303230308219-S),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4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豆角(豇豆)检验报告书(NO:4303230308219-S)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豆角(豇豆)供货商的信息和豆角(豇豆)的检验合格证明。2023年4月2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生姜、小红椒出具了检验报告。其中小红椒检验报告书(NO:4303230308218-S),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生姜检验报告书(NO:4303230308221-S),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4月24日,本局的执法人员又对当事人送达了生姜、小红椒的不合格检验报告(NO:4303230308218-S)、(NO:4303230308221-S)并对当事人再次进行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生姜、小红椒供货商的信息、票据和合格证明。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第一次《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以及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豆角(豇豆)供货商的信息和豆角(豇豆)的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

2.第二次《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以及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生姜、小红椒供货商的信息和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销售豆角(豇豆)的经过。

4.对当事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销售生姜、小红椒的经过。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6.《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资质。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汤波的自然人资质。

8.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汤波授权易礼丰来接受调查。

9.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易礼丰的自然人资质。

10.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经营场所的情况。

1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

1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人员按程序对当事人销售的商品进行了抽样。                 

13.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等附件,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人员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并且当事人收到该检验报告。

14.检验机构资质证明及抽样过程照片,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资质和抽样的经过。

15.销售统计表,证明当事人2023年3月21日销售豆角(豇豆)、生姜、小红椒的情况。

16.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提供了豆角(豇豆)供货商经营资质。

17.当事人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进行了整改。

18.当事人召回通知粘贴照片,证明当事人对外公开发出了召回通知。

19.召回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对召回情况进行了说明。

20.对徐艳的询问笔录,证明徐艳购入、销售豆角(豇豆)的情况。

21.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醴陵市清艳食品蔬菜配送中心的经营资质。

22.《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醴陵市清艳食品蔬菜配送中心的食品经营资质。

23.徐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艳的自然人资质。

24.徐艳提供的供货商复印件,证明徐艳提供了其供货商为长沙县黄兴镇文静蔬菜经营部。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年5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证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10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为419.2元,利润为110.4元,同时鉴于当事人能够改正错误,积极整改,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三)农贸市场、小型超市、小摊贩等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超限额度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抽检不合格的除外”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10.4元,对当事人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110.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22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