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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19号
发布时间:2023-07-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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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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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119号
当事人:醴陵市明月镇贺家桥社区居委会贺水生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00857243028112D6001
有效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住所(住址):湖南省醴陵市明月镇贺家桥社区居委会清泉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贺水生
身份证号码:430***************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95********
联系地址:湖南省醴陵市明月镇贺家桥社区居委会清泉组
2023年4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明月镇贺家桥社区居委会贺水生卫生室内检查发现:一、注射室配药间柜台上摆放有:江西康缘桔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康缘牌“复方当归注射液”,数量:3盒,10支/盒,生产日期:2021年3月15日,生产批号:210304,有效期至:2023年2月,其中有一盒已拆封使用剩余8支。二、药品展示柜内存放有: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欣西林牌“阿莫西林颗粒”,数量:1盒,15袋/盒,生产日期:2021年3月21日,产品批号:210317,有效期至:2023年2月,该药品为处方药已拆封使用剩余5袋。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从湖南湘东红润医药有限公司共购进复方当归注射液6盒,进价为4.32元/盒,10支/盒,每次注射使用2支,费用5元,加上注射器材的成本,没有获取利润;阿莫西林颗粒处方药共购进了5盒,进价为6元/盒,15袋/盒,也是按原价出售的,没有获取利润。总货值金额为55.94元,过期药品货值金额为14.96元。本局依法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医疗服务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执业医师的资格。
证据三:《湖南湘东红润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药品来源。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的财物单据。
证据六:当事人贺水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七: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卫生室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九:对当事人贺水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的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构成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5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3第10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药品货值低,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上述法律;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复方当归注射液3盒、阿莫西林颗粒1盒。并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