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25号
发布时间:2023-07-25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475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7-2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125号
当事人:醴陵市粤客隆精品生鲜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T1KK0Q
经营场所:醴陵市浦口镇浦口村潭神组8号
经营者:徐志良
身份证号码:362***************
联系电话:151********
联系地址:醴陵市浦口镇浦口村潭神组8号
2023年3月16日,执法人员收到编号为NO:4303230203691-S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待售的老姜经本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抽检,其中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含量》要求,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涉嫌构成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日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并指派刘毅主办、刘峥嵘协办,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20年10月27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2月16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受本局的委托对当事人待售的老姜进行抽检,抽样基数4kg、抽样3.66kg、备样1.7kg。经检测,老姜中铅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限量规定,为不合格食品。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不服检验结果的,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立案后立即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老姜的库存。据当事人经营者自述,2023年2月15日共购进老姜5kg、除抽取的样品外,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发布了《召回公告》,但未能召回上述食品。经查该批老姜进价14.20元/kg,售价15.16元/kg。涉案货值总额合计75.80元,获利1.28元(1.34×0.96)。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情况及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3年3月20日制作《现场笔录》1份、照片2张(照片中的老姜不是同批次的老姜),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有2023年2月15日购进的老姜库存.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3年3月20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徐志良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已经给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4303230203691-S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结果,不申请复检;其已采取召回措施,但已无法召回;进货5kg,除抽取的样品外,上述食品(包括备样)均已销售完毕;进价14.2元/kg,售价15.16元/kg。
证据四、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营业执照,证明检测机构具有合法的检测资质。
证据五、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4303230203691-S检验报告原件一份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老姜的抽样数量3.66kg;上述检验报告已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2023年2月16日待售的老姜经抽检,其中铅(以P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含量》要求,为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的《召回公告》一张及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在2023年3月20日采取了涉案食品的召回措施。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本局认为,老姜属于农产品,系与公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食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含量》(GB2762-2017)。2023年2月16日,本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待售的老姜进行抽检。经检测,老姜中铅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限量规定,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2023年 5月 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3〕1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违法所得1.28元,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75.80元,积极配合调查,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对社会未造成危害,情节较轻。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3目之(1)、(2)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裁量基准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指导意见,本局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经本局案件核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现作出决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28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001.2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