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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28号

发布时间:2023-07-25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128

                                               

 

 

当事人:醴陵市少林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RCLT68                                  

住所(住址):醴陵市金石小区060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拉练                    

身份证件号码:430***************

2023418日我局接到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事件030020230418000748工单称:4月15日在醴陵市三刀石路金石小区少林食品店购买卫龙辣条4元,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4日,保质期120天,已经过期,诉求是依法处理,请求帮助。2023年4月19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店核查时发现货架上投诉人所购买的同款卫龙牌辣条4包,其中一包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27日,保质期120天。以上食品与其他食品一起摆放未区分,是当事人待售且已超过食品保质期的食品。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我所于当日予以立案。现该案已于2023年3月3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2023月由醴陵市供货商送到店里的,每次就购进五包。进价为3/,销售价为4/;至2023年419日我检查时止,该商品过期后销售了一包。以上已超过保质期的卫龙牌辣条1包是与有效期内的商品一起摆放在货柜上待售。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件。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申请对当事人所经营过期食品予以当场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所经营过期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所经营过期食品予以扣押的财物单据。

证据六: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拉练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七: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品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具体情况,以及本局查扣外标商品单个产品实物照片。

证据九:对当事人张拉练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十: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事件工单号030020230418000748,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商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3年5 6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第97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涉案数额较小,及时中止了违法行为并进行了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第(七)项第3点“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本局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1元,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合计5001元上缴国库

二、没收当事人过期卫龙辣条1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2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