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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32号
发布时间:2023-07-25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485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7-2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132号
当事人:曾双
身份证号码:430***************
住所(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孙家湾镇孙家湾村许家湾组
联系电话:152********
2023年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醴陵市旺家乐购物广场马恋店内的名为“鹿港茶语”的奶茶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未悬挂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证件。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市局领导批准,本局依法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明,自2022年8月20日起,当事人曾双租赁“醴陵市旺家乐购物广场马恋店”内场地开设经营名为“鹿港茶语”的奶茶店,经营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为15平方米,从业人员1人,从事制售各式饮品经营活动。当事人称,因其奶茶店为租赁商场内部场地经营,故未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未建立食品购销台账,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 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资格证据
证据一、当事人曾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事实证据
证据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1日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1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1日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且现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现场有从业人员1人,正在制售饮品。
证据四、对当事人曾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自2022年8月20日起租赁醴陵市旺家乐购物广场马恋店内场地开设奶茶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营期间未曾建立购销台账,至2023年4月11日被查,未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当事人曾双称,奶茶店自去年经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前期均为亏损经营,截止2023年4月11日,奶茶店仅做到收支平衡,无获利。
证据五、当事人曾双提供的《物业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曾双租赁“醴陵市旺家乐购物广场马恋店”内场地开设奶茶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4月21日本局档案室出具的系统查询《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显示当事人曾双于2012年9月28日注册一家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曾双-醴陵市孙家湾乡孙家湾村,经营场所为醴陵市孙家湾镇孙家湾村。证明当事人曾双未办理“鹿港茶语奶茶店”营业执照的事实。因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需提供营业执照,所以可以证明其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七、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被查以后主动进行停业整改。
证据八、当事人补办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被查后积极主动补办合法手续。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许可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3年5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1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
鉴于当事人态度端正,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