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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34号

发布时间:2023-07-25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134

                                               

 

 

当事人:醴陵市宏泰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RTCNU1P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白兔潭镇金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凯

联系方式:152********

经营范围: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4年9月17日前有效】。(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3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报告编号为KW202300245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宏泰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名称为“宏福满堂红A216”,规格型号为288型的产品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6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左勇主办、金涛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2023年3月6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管所收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的报告编号为KW202300245的《检验报告》,报告内容显示:宿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名称为“宏福满堂红A216”、规格型号为288型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经检验,标志、引燃装置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3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23年3月23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3年4月12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供述产品名称为“宏福满堂红A216”、规格型号为288型的产品未做销售清单和相关账目,该批次产品共生产了500盘,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7.5元/盘,销售价格9元/盘,抽检不合格产品共计货值金额4500元,获利7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报告编号为KW202300245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288型的“宏福满堂红A216”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执法人员2022年3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2023年3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在该厂成品仓库内未发现《检验报告》中的规格型号为288型的“宏福满堂红A216”产品库存。

5.2023年4月12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为KW202300245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的事实。二、《检验报告》中规格型号为288型的“宏福满堂红A216”产品的成本价、销售价、生产数量、货值、获利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3年5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11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节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75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以下处罚款6750元,合计罚没款7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2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