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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38号

发布时间:2023-07-25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138

                                               

 

 

当事人:醴陵市悦澜湾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RB0UG0P         

住所(住址):醴陵市枫林镇金桥社区居委会付家湾组                 

经营者:何建平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7******** 

2023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枫林镇金桥社区居委会付家湾组32号的醴陵市悦澜湾食品商行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正在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水果、蔬菜等,其利用两台电子计价秤秤取散装食品、水果和蔬菜,用于贸易结算。在该两台秤上未见任何检定标识,经询问该商行经营负责人杨苏得知,该两台电子计价秤从未送到任何机构检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当日予以立案。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是2020年7月2日在本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现场发现的当事人正在使用的两台计价秤,一台由上海大众电子秤厂生产的ACS-15Ab型电子计价秤,产品编号为19102877,最大秤量15kg,最小秤量100g,检定分度值5g,制造日期2019年10月29日;一台由梅特勒-托利多(常州)测量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bPlus型号条形码打印计价秤,编号为B939335688,最大秤量6/15kg,最小秤量40g,分度值2/5g,制造日期2019.09。该两台计价称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至案发时该两台电子秤未经检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当事人的经营者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委托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和受托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已委托其经营负责人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2023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两份,证明了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当事人正在使用两台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证据():2023年4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用于贸易结算的事实。

证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42号)文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51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告字〔202311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

二、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2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