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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41号
发布时间:2023-07-25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497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7-2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141号
当事人:株洲市文峰装卸服务队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4MA4NBQ4G2G
经营者:彭小文
身份证号:430***************
经营场所:株洲市石峰区白马乡响石村五组散户私房
经营范围:人力装卸搬运;材料加工;苗木种植销售;办公用品,劳保用品,五金电器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2023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湖南旗滨玻璃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湖南旗滨玻璃有限公司内擅自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1台,出厂编号是GSBAC8093,并当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2023年5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湖南旗滨玻璃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湖南旗滨玻璃有限公司内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经执法人员查实,上述编号为GSBAC8093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于2023年2月16日出资3.8万元购买醴陵市鼎盛叉车张任文的二手叉车,并签订了《二手叉车买卖协议》。至查获日止,当事人仍不能提供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相关登记证书,并使用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出厂编号为GSBAC8093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至今,当事人提供《二手叉车买卖协议》及《醴陵市鼎盛叉车维修工单》复印件2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及购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与湖南旗滨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湖南旗滨玻璃有限公司内从事人力装卸搬运材料加工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现场正在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材料搬运的事实。
证据六、由湖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查询记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厂区内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依法下达立即停止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构成了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至我局查获日止,当事人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用于湖南旗滨玻璃有限公司内材料搬运的行为。
本局于2023年 5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三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八十三条规定,符合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上述特种设备;
二、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处以罚款19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