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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42号
发布时间:2023-07-25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498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7-2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142号
当事人:醴陵市安康烟酒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P67CD19
经营住所:醴陵市青云北路30号永龙大酒店临街一楼第九拱门面
经营者:王军
身份证号码:332***************
联系电话:182********
2023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郞®酒品牌方打击假冒办公室工作人员对醴陵市安康烟酒行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的货架上发现有由四川省古蔺郞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花郞”郞®酒2盒(规格:500ml×1瓶/盒,酒精度53%vol),经四川省古蔺郞酒厂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现场鉴定为假冒该公司“郞”牌注册商标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市局批准,于当日予以立案。
调查期间,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分别取得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的身份证照片,并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对涉案红花郞酒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醴陵市安康烟酒行是2015年10月16日在本局登记设立的个人工商户,从事食品销售。涉案的两盒红花郞酒是当事人于2021年以现金方式从个人手中回购的,回购了两盒,生产日期均为2018年3月19日,没有销售出去,当事人没有索取供货者的资质,也不知道供货者的身份。四川省古蔺郞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中载明,样品名称:红花郞,鉴定项目:商标、防伪标识、酒盒,鉴定手段:外观核对,鉴定结论:上述产品非我公司授权生产,属于假冒我我司“郞”牌注册商标产品。上述两盒红花郞酒的进货价为150元/盒,销售价320元/盒,货值640元,无违法所得。
“郞”商标是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第230457号的商标,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5年07月30日至2015年07月29日,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07月29日,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其所有人许可四川古蔺郞酒厂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该公司进行“郞”商标的相关知识产权维权工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个人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23年4年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三份(共六张),证明:1、当事人经营范围和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正在经营酒、饮料等食品;4、当事人的货架上发现有由四川省古蔺郞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花郞”郞®酒2盒(规格:500ml×1瓶/盒,酒精度53%vol),经四川省古蔺郞酒厂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为假冒该公司“郞”牌注册商标产品;5、执法人员对上述涉案红花郞酒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四):2023年4年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向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两盒红花郞酒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且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
证据(五):2023年4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询问室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经营范围和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的货架上发现有由四川省古蔺郞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花郞”郞®酒2盒(规格:500ml×1瓶/盒,酒精度53%vol),经四川省古蔺郞酒厂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为假冒该公司“郞”牌注册商标产品;4、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红花郞酒从个人处收购而来,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和供货者;5、当事人未销售出去,违法所得为0元;6、涉案红花郞酒的货值为640无;
证据(六):四川省古蔺郞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GLLJ鉴字NO 00000443的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一份,其提供的鉴定人员资质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两份,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1、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红花郞酒经四川省古蔺郞酒厂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为假冒该公司“郞”牌注册商标产品;2、鉴定人员有相关资质和授权;3、“郞”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其已授权四川省古蔺郞酒厂有限公司使用并进行知识产权维权工作;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年 5 月 24 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121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花郞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侵犯“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花郞酒两盒,货值640元,无违法所得,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五章第一节第三百七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的。裁量基准: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花郞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五章第一节第三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花郞酒2瓶;
三、对当事人的处以罚款3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