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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43号
发布时间:2023-07-25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499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7-2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143号
当事人:醴陵市鹏泰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N1HE8W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孙家湾镇龙虎湾村樟树组
经营者:熊攀昆
身份证号码:362***************
本局2023年5月5日接投诉人敖康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后,于2023年5月8日对醴陵市鹏泰食品商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待售的食品中有11包“湘韵丰”农家泡泡干 ,检查时该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在报市局批准后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强制扣押措施【醴市监强措(2023)第042701号】。
经查证:当事人所经营的“湘韵丰”农家泡泡干是从醴陵市食品城44号协盛经营部购进,由平江县永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湘韵丰”农家泡泡干(净含量:18克,生产日期:2022/08/28,保质期:常温下150天)是2022年10月以每包0.7元价格购进,共购进20包,销售价是每包1元,检查时店内库存11包在货架上,库存货值是11元,检查时上述待售的食品已超出保质期,当事人2023年4月22日以1元价格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湘韵丰”农家泡泡干1包,利润0.3元,其它食品均未超保质期销售,以上食品共计货值为1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5日收到投诉人:敖康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和购买附件1份,证明投诉人购买食品的时间,地点及基本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销售商品,以及该批食品保质期到期后仍然陈列在货架上待售等事实。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自然人资质。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6、《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资质。
7、经营场所及过期食品的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经营场所及过期食品的情况。
8、当事人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事后进行整改。
9、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附件,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批过期食品依法实施了扣押措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3年5 月30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证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 125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能够改正错误,积极整改,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11元,利润0.3元。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1包“湘韵丰”农家泡泡干)。
三.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0.3元,处罚款5000元,合计5000.3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