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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46号
发布时间:2023-07-25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9505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07-2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146号
当事人:醴陵市春水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UNQN4R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金牛居委会老虎坳组25号
经营者:曾祥春
联系方式:182********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预包装饮料酒、日用品、小五金、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5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春水食品店开展食品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有“桔子蜜饯罐头”4瓶(净含量252克,生产日期2021年2月2日,保质期18个月)、“都市客”花生牛轧糖4包(净含量26克,生产日期2022年1月11日,保质期12个月)、“太哥”调味面制品(辣白菜味-素食)10袋(净含量20克,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日,保质期150天)。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以上待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实施扣押。本局立案后指定左勇主办、金涛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当事人是在我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查证,2023年5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春水食品店开展食品日常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有“桔子蜜饯罐头”4瓶(净含量252克,生产日期2021年2月2日,保质期18个月)、“都市客”花生牛轧糖4包(净含量26克,生产日期2022年1月11日,保质期12个月)、“太哥”调味面制品(辣白菜味-素食)10袋(净含量20克,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日,保质期150天),以上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与其他未超过保质期食品摆放在销售货架上一同销售,无超过保质期相关字样标识。2023年5月11日,经询问当事人负责人了解到涉案商品货值金额共计52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3.2023年5月10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时的照片11张;证明2023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4.2023年5月11日对当事人负责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事实及货值情况;
5.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扣押了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桔子蜜饯罐头”4瓶、“都市客”花生牛轧糖4包、“太哥”调味面制品10袋)。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3年 5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 12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非主观故意,货值金额52元。在我局立案调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证据,使本案能够顺利结案,我所以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1条: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桔子蜜饯罐头”4瓶、“都市客”花生牛轧糖4包、“太哥”调味面制品10袋。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